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未依限辦理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至2倍之罰鍰,尚不得以因其他行政機關之延誤致未按時申報等為由而主張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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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明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上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3個月,尚無因申辦減免文件有困難等因素,而得免予申報或逾限不申報之規定。其未依限辦理申報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至2倍之罰鍰,尚不得以因其他行政機關之延誤致未按時申報等為由而主張免罰。
該局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等之父親某甲於87年6月2日死亡,A君等繼承人未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之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依查得資料及A君等繼承人於復查階段提示之證明文件,核定遺產總額5,568萬餘元,扣除額3,062萬餘元,應納遺產稅額349萬餘元,並依同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349萬餘元。A君等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法定申報期間內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尚未分割完竣,渠等無法取得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本件係因行政機關之延誤,非繼承人等怠於申報,不應受罰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遞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被繼承人某甲於87年6月2日死亡,留有土地等遺產, A君等繼承人即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惟A君等繼承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違反作為義務,難謂無過失。至A君等所稱因本件遺產之土地一部分屬「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一部分屬「得免列入遺產計算之農業用地」且全數均位於○○園藝特定區○○路公園)計畫區內,該計畫區於86年7月26日方發布第2次通盤檢討,於本件遺產稅申報期間內,上開通盤檢討仍在進行中,致其無法取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而無法於限期內依法申報遺產稅乙節,惟依上開法律既明定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義務,一有逾期未申報之情事,即構成違反申報義務之違法,且對違反者有處罰之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以繼承時之遺產狀況為標的,且如A君等繼承人認因上開事由,有不能及時申報之情事,尚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日;況申報後上述列入遺產之土地證明書尚未核發,亦可申請延長稽核;又如稽徵機關未俟該證明書核發而逕行稽核,A君等亦可提起行政救濟;縱使行政救濟確定,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相關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致未按時申報,而主張免罰,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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