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財產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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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贈與時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應視為其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該局指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故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以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生前於91年11月將其名下土地贈與其配偶,於被繼承人93年4月死亡時,該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同被繼承人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請扣除時,於計算該項扣除額時,系爭土地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已不存在被繼承人名下,又為其生存配偶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及其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仍應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不得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請納稅義務人審慎考量夫妻間之贈與對稅賦之影響,並於申報遺產稅時,特別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移轉之財產,有無涉及應依前揭規定申報之死亡前贈與財產視為遺產情形,以免被稽徵機關查獲後,除補徵應納稅額,尚要受到罰鍰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