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逾期2年催收無著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列報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呆帳損失,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據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釋,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事業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5條規定抄送之副本,以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