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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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營業人詢問,誤開立非當期收銀機統一發票並已交付買受人,該如何處理;亦接獲買受人檢舉營業人開立非當期統一發票案件。
該局指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不慎誤用其他期別之統一發票,該銷售額又未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除追補所漏稅額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若該銷售額已併同當期銷售額報繳營業稅,惟因涉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的罰鍰。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97年2月29日誤用97年3-4月期收銀機統一發票開立交付買受人,惟甲營業人於申報97年1-2月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時,誤以為該發票為97年3-4月期之發票,故漏未申報97年2月29日當天開立之銷售額,又漏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提前使用發票,如經該買受人檢舉者,甲營業人就其漏未報繳之營業稅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另因使用非當期之統一發票,故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金額處5%的罰鍰,兩者採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逾期未使用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應依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繳回主管稽徵機關銷毀,以免誤用;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籲請營業人如不慎使用非當期統一發票,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