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金融機構借款且實際用於購置自用住宅所支付之利息,始得認列購屋貸款利息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該局以其中100,000元非屬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
王君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係購地自建,購地及建屋共支出1,700餘萬元,其中自有資金300萬元,向甲銀行及其父親分別借款800萬元及600萬元,因甲銀行利率較高,於93年2月間另向乙銀行借款1,390萬元,以還甲銀行及其父親之借款,該借款確實用於購地建屋,支付之利息請准予認列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駁回並確定在案。
該局復查決定略以,查購屋借款利息之認列,以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所支付之利息為限。經查王君於89年6月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同年7月向甲銀行辦理房屋借款800萬元,復於93年2月向乙銀行借款1,390萬元,除800萬元係還甲銀行之房屋借款,其利息准予認列外,增借之590萬元,依其提示之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匯款回條等資料,時間均落於89年間,與93年顯有時間落差,此僅能證明王君確有建屋之事實,尚難證明該增借款項係用於購置系爭房屋。又其稱該借款係用於還款予父親,卻未能提示相關借還款之資金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原核否准認列系爭購屋借款利息100,000元,並無不合,乃復查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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