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將資產出售再租回之稅務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同時列報有大額資產出售損益及該出售資產之租金支出。其資產出售再租回之交易,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規定,將資產出售損益予以遞延認列,乃予以調整補稅。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因資金缺乏,先將自有資產出售,再向買受人簽約租回,以便於出售時取得全部價款之現金,之後再分年支付租金。此種出售與租回,實屬一次交易行為,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屬於未實現出售損益,應予遞延至以後年度,視租約之性質調整折舊(融資租賃)或租金支出(營業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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