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列作業基金預算之政府機關所書立或使用屬印花稅課稅範圍之憑證應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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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書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所稱政府機關乃指行政機關而言,所有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及政府機關所屬商業性機構,均不適用該項免稅規定。財政部於97年4月8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704519090號令,廢止該部65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37650號函及74年7月17日台財稅第19044號函,並明定編列作業基金預算之政府機關所書立或使用屬印花稅課稅範圍之憑證,應貼用印花稅票。該號令亦指出,行政機關於本令發布日前已簽訂之貸款契約,其收回該貸款本息所出具或委由受託機構經收所出具之收據,依上開該部65年或74年函釋規定免貼印花稅票者,得繼續適用該規定免貼印花稅票至契約期滿為止。地方稅務局籲請縣內編列作業基金預算之行政機關注意上開規定,以免漏貼印花稅票,若有印花稅任何疑問,歡迎來電洽詢,地方稅務局免付費電話0800-396969或印花稅承辦人服務電話9325101轉154,羅東分局9542226轉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