兌換損益之認列應以實現者為限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來臨,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增加營運利潤而從事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相當普及。一般營利事業之交易方式常因進出口、借貸關係及投資國外企業或機構,而發生以外幣為支付工具之應收或應付款項,其本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之兌換率如發生匯價變動,則債權、債務於清償時即有兌換盈餘或虧損,因此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及不得列計損失。
二、應有明細計算表且損益分開計列以供核對,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該局說明,查核某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6月8日購買20萬美金,並將20萬美金存至A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該公司於7月16日將其中15萬美金由A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轉存至專供支付進口貨款之B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並將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轉存時之匯率差額列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因其僅係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兌換損失,致該公司遭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呼籲,外幣轉存因匯率變動發生之帳面匯兌差額,因尚未實現,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及不得列計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