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接受政府之獎助津貼或補助款,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項收入,以免短漏報受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由於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取得之政府補助款,並無免稅規定,因此營利事業取得政府之獎助津貼或補助款,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漏未列報上開補助款收入者,除予補徵本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外,其本稅所漏稅額依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下或超過10萬元,分別處0.5倍或1倍之罰鍰,其未分配盈餘所漏稅額在5萬元以下或超過5萬元,分別處0.25倍或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紀)錄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可從輕裁罰,本稅部分處所漏稅額0.4倍或0.8倍之罰鍰,未分配盈餘部分處所漏稅額0.2倍或0.4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接受政府之獎助金或補助款,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項收入,如於申報後自行發現有短漏報上述收入,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至政府機關於發放獎助金或補助款時,因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之所得,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惟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具免扣繳憑單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依規定申報者,依同法第111條規定,稽徵機關將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