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的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1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及第15款規定,自93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之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者,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將不予認定。對於超過計提折舊限額未自行減除致短繳自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將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其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購置之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