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土地出售與部分共有人,承買之部分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部分於本次買賣時,是否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資料來源: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600361070號

說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基於上述理由,本案公同共有土地移轉,因承買之部分共有人兼具出賣人身分,其所有潛在應有部分於本次買賣時,其增值利益尚未真正實現,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嗣後再移轉時,該潛在應有部分之原地價,應以本次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另稽徵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後,應將承買之部分公同共有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潛在應有部分通知地政機關並副知該共有人,該潛在應有部分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仍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