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滯納金處分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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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上述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一般係在繳款書上註明,並由公庫計收。此種滯納金,是稅捐的附帶給付之一種,性質上屬獨立的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例如:稅款之限繳日期為97年3月10日,則3月11日至4月9日(共30日)為計徵滯納金之期間,滯納金之復查期間為4月10日至5月9日,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508】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吳信成 聯絡電話:(07)3302058轉6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