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區營業人銷售非保稅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不能開立收據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楠梓加工出口區甲公司會計黃小姐問:甲公司銷售貨物予區外保稅工廠之乙公司,該貨物已由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G2-35)進口報單報關繳納營業稅在案,究應開立統一發票抑或收據予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依據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稅第910451111號及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釋規定,保稅區(即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免稅出口區、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營業人之保稅貨物,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以(G2-35)進口報單完稅報關,該等貨物經此程序已由保稅貨物變為非保稅貨物,則與一般營業人在國內銷售貨物之行為相同,如該貨物銷售至國內課稅區,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如該貨物銷售至保稅區,轉供其他保稅區營業人製造、加工或出口,亦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檢附證明文件適用零稅率。是本件甲公司應開立三聯式零稅率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不能開立收據予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表示:近來亦有發現保稅區營業人因類此交易模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開立收據,被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而遭受處罰之案例。 該局呼籲,保稅區營業人之保稅貨物,如有以自己名義報關,並為納稅義務人,完納進口稅及營業稅,於銷售該貨物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不能開立收據,以免漏開統一發票而受罰。【#483】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蔡天貴 聯絡電話:(07)7256600轉7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