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謀生能力證明」及「同居受扶養證明」,已非村里長應核發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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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內政部96年7月18日修正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無謀生能力證明」及「同居受扶養證明」已非村里長應核發之證明。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謀生能力之親屬,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申報扶養同居其他親屬或家屬,同一戶籍者,可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非同一戶籍者,可檢附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本(97)年5月1日至6月2日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親屬者,原往年應提示村里長證明之規定,已停止適用;納稅義務人應另行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無謀生能力或同居受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470】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林銘瑜 聯絡電話:(07)3228838分機6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