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繳交之宿舍費可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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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該局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在外地就讀之學子,其承租房屋支付之租金或居住學校宿舍所繳交之宿舍費,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可以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該局特別說明如下: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可列報列舉扣除,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j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k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中 任1人實際居住承租地址,並於課稅年度辦竣戶籍登記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因此,在外承租房屋就讀之學子,其承租房屋支付之租金,如合於上開規定,即可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另依據財政部91年4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103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其中宿舍費之金額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適用。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466】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施佩君 聯絡電話:07-3302058分機6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