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保險公司借款購屋之利息可依法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保險公司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列舉扣除。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依銀行法第139條所稱之「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目前包括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保險公司之授信部門、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以及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等,是納稅義務人向上述機構借款購買自用住宅所付之利息,應淮依法列舉扣除。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又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