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申報經撤銷或註銷後,再修改原移轉契約之立約日期申報者,應另貼花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納稅義務人辦理土地移轉,於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案件經撤銷或註銷後,修改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立約日期,再持憑辦理申報者,是否另須貼花?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又同法第16條規定「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分,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納稅義務人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已依法繳納印花稅,其經撤銷或註銷申報案件後,再修改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立約日期,係屬?方立約人另一次意思表示一致,所訂定之另一契約行為,與原契約無關,應另行貼花。但如果?方撤銷申報案件後,又持未經修改之原契約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則契約內容相同,並無另一次的契約行為,無須另行貼印花。
該局表示: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除應補貼印花稅票外,尚須按漏貼稅額處5至15倍罰鍰,處罰相當重,籲請納稅義務人勿因小失大,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