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未保留醫藥費及生育費繳費證明正本,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近來有民眾詢問,因遺失或申請保險給付而未能提出看病之醫藥費收據時,應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得申報列舉扣除,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又依財政部73年3月10日台財稅第51704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遺失其列舉扣除之醫藥費及生育費憑證時,可檢附原醫院、診所開立之收據存根聯影本,並由該醫院診所註明「影本與原本無異」之字樣及蓋章後之證明憑以申請扣除。
該局進一步表示,民眾如有投保醫療保險,依保險契約檢附醫療費用之收據正本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該部分已受有保險給付,不得再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但民眾如有部分醫療費用限於保險契約規定未獲給付,保險公司不能返還醫藥費用收據正本時,依財政部73年6月13日台財稅第54266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得檢附經保險公司註明保險給付金額暨加蓋該保險公司印章之原醫藥費收據影本,憑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