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私募基金之投資信託行為規避稅負,於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繳可免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局表示,近日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94年度涉嫌藉股權移轉,不當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1千4百多萬元。 本局說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涉及稅捐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本局進一步表示,甲君原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卻於公司配發股利前,透過台灣證券交易所鉅額買賣交易方式,分別將其持有之上述股票出售予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甲君亦為該私募基金之受益人,該等私募基金分別參與上述股票除權、除息,於領取股利後陸續出售全部持股,受益人亦各自贖回其全部申購基金單位,並由發行該基金之經理公司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終止該信託契約,因信託契約明定該私募基金之收益併入基金資產不予分配,故私募基金買入股票所獲配之股利毋須計入基金受益人之股利所得,甲君蓄意之安排,係為規避個人之股利所得,減少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實質上係藉由私募基金配發股利。 本局強調,如有前述意圖減輕或免除納稅義務人應納租稅之行為,藉由虛偽安排,不當或濫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形式,蓄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達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目的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