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僅能擇一列報,非按比例計算列報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上半年承租房屋自住,而於下半年貸款購買自用住宅,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能就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選擇較有利者申報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提醒,同一課稅年度如同時發生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應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擇一列報列舉扣除額,而非按比例計算。
(聯絡人:信義稽徵所楊股長;電話27201599分機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