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存貨跌價損失,以該存貨於結(決)算日有市場價格為限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另依同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該局說明,轄內某家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存貨跌價損失1億餘元,國稅局查核時,未能提出時價低於成本之確實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該公司主張其因外國公司停止技術合作契約而全面停止生產,致帳列材料面臨無法投入生產及銷售,價值一落千丈,時價已明顯降低,其存貨跌價損失應予認列。經該局復查決定,以其未能提示決算日該批存貨之市場價格供核,仍不予認列。
96年度所得稅已開始申報,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有存貨跌價損失,必須確有成本高於時價之事實,並能提出決算日該存貨之當地市場價格,始可獲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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