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帳證未提示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事後不得以可再提示帳證為理由提起上訴,籲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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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對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然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明釋,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示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但實務上常有納稅義務人於提起復查及訴願時表明將提示帳證,惟事後未提示,嗣提起行政訴訟時,承審法官命其提示帳證也未提示,遂遭判決駁回其起訴之事件,此時納稅義務人不可復以將再提示帳證為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而且提起上訴要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等未依規定提示帳證遭法院判決駁回者,並無違背法令之事由,自會被認為上訴不合法。
該局表示,近日最高行政法院作成96年度裁字第02719號裁定,對於上述未提示帳證提起上訴經該院裁定駁回,該局並呼籲,雖然財政部解釋函規範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示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但此等規定並不適用於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如忽略行政訴訟上訴之要件而以將提示帳證為由而提起上訴,恐將遭裁定上訴駁回,影響權益甚大,籲請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