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公債借貸期間之利息所得,按實際持有期間課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證券商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辦理分割公債借貸交易,出借人出借或借券人返還借貸標的之分割債券,均視同為「出售」,扣繳義務人應分別按出借人或借券人實際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扣繳所得稅。至持有分割公債之投資人為營利事業者,採權責基礎併入各年度收入課稅;個人則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規定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分割公債係指將附息公債之利息及本金分割成各自獨立之「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到期前可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到期時領取票面金額。持有分割公債之投資人,應按附息債券固定票面利率及到期年限,分別計算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之現值,以到期值與現值差額為利息,再依利息分攤基礎表所列各年金額,計算投資人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並扣繳利息所得稅。惟為消除分割公債於「借券期間」有重複計算出借人和借券人利息收入,並重複扣繳等問題,對於出借人於出借分割公債時,或借券人於返還分割公債時,財政部明定一律視同為「出售」,扣繳義務人應分別按出借人或借券人實際持有期間計算利息,並扣繳稅款。
至有關分割公債借貸期間利息所得之核課方式,則視出借人、借券人為營利事業或個人而有所區隔。如為營利事業者,仍應採權責基礎,將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併入各年度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為個人者,則應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規定,改採分離課稅,將債券利息所得按現行10%稅率扣繳稅款後,不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也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自應納稅額減除。
該局特別呼籲從事分割公債借貸交易之投資人,應注意相關課稅之規定,以免因漏報利息所得或虛列扣繳稅款致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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