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最新解釋,土地移轉「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即自當日起算

資料來源: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表示,財政部於97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6040號發布行政解釋命令,針對土地稅法第30條第l項第l款、第2款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及契稅條例第16條第l項所稱「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核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及「契約成立之日」。民眾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申報契稅時,其申報期間應自契約成立之當日起算。
上開釋令,財政部特予說明,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惟該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之期限,規定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而該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辦理,所以77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770368839號函及83年6月11日台財稅第831597151號函釋,契約成立之日不算入,應自契約成立之次日起算。
但是,近日財政部認為因上開函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盡吻合,並經洽據法務部意見,亦指前揭法律所稱「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依其文義觀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應計入「契約成立之日」,故特予明令,該二函釋應停止適用。
稅捐處同時指出,為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二函釋廢止前已訂定契約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申報契稅時,其申報期間仍准自契約成立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