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選用標準扣除額者,可於稽徵機關核定前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者,不適用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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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選用標準扣除額,如欲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其申報案件前申請變更。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上開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故納稅義務人欲改適用列舉扣除者,應儘速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

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適用列舉扣除之規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申報前,採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結果,無應納稅額,誤以為無須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以未申報案件適用標準扣除額核定,通知其補稅並處以罰鍰之情形,時有所聞。為維護自身之權益,欲採列舉扣除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