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國外稅額應注意事項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已簽署並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計16個國家,另海、空或海空國際運輸所得互免所得稅單項協定計14個國家。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自前述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向所轄國稅局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他方締約國申請依租稅協定免稅或適用較低之稅率。 中區國稅局指出,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關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惟該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如係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未申請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則不得依上開規定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說明,依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取得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依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納稅者,於申報國外稅額扣抵時,以扣抵依該上限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並依所得稅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其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是營利事業如有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而該所得符合租稅協定規定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依租稅協定適用上限稅率者,其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營利事業應向所得來源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退還其溢繳之國外稅額,方屬正確。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蘇仁偉,電話:04-23051111轉7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