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銀行借款3億餘元,另貸款給同業之同業往來(借餘)有3,600萬餘元及其他應收款1,200萬餘元(出售土地尚未收取款項),該局就貸出款項4,800萬餘元依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利息,剔除利息費用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類此情形,其貸出款項部分應收取合理之報酬並列報利息收入,以免遭剔除補稅。納稅義務人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洪明君,電話:04-23051111轉7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