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建屋出售之課稅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建屋出售或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除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或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表示,前項所稱「持有1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年者。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惟若個人係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則免辦理營業登記。

至於建築用地一般均無地址,應以何地為營業登記之地址?該局說明如下:(1)如建屋出售者在工地並無銷售行為,可以其實際銷售之地址辦理營業登記;(2)如其工地即為營業場所,則以該地房屋拆除前之地址或申請臨時門牌為營業地址,必要時由稽徵機關予以設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