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代扣稅款與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稅額之差額,非屬所得稅法應認列之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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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將於近日核釋有關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交易一方依承作金額,按約定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代扣之稅款,與交易對方依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稅額之差額,非屬所得稅法應認列之損益。
  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公布施行後,債券交易無論採買賣斷方式或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受人均應以出賣人持有債券期間,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按10%扣繳率代扣前手息稅款,而出賣人如為營利事業,則依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10%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惟據了解,債券交易商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實務上係按承作金額、交易雙方約定之利率及持有期間代扣交易相對人前手息稅款,而交易相對人該項實際被代扣之稅款,與其依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10%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間存有差額,該項差額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列入損益計算之項目。
  財政部指出,營利事業於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已辦理結算申報而將上開差額列為損益項目者,請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