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改按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之稅後純益為基準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自計算94年度未分配盈餘起,已將計算基準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提醒納稅義務人除多留意相關法令變革外,更需注意財務會計處理之正確性,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表示,本次修法結果除了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外,另考量營利事業依規定於次一年度申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時,其盈餘或已因次一年度之虧損而受侵蝕,修正增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亦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舉例而言,若96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為稅後純損,營利事業於辦理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6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主張申報列為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減項。此外,亦增訂了依相關法令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未作分配部分,依規定應併同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以維稅制公平合理。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於今(97)年5月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額;又兩稅合一制度實施以來,不少營利事業因漏報免稅所得而遭國稅稅局補稅處罰,因此再次呼籲營利事業於填報稅後純益金額時,應特別注意其計算需符合相關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公報等規定,以免影響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正確性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