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無償取自營利事業之財產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無償獲自營利事業所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非免納所得稅,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最近查核案件時,發現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外幣基金之資金來源,係取自該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對此情形該公司負責人並無法說明非屬該公司贈與之財產,乃承認應依前述稅法之規定辦理,該局據以核定該筆購置基金之資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歸課該負責人綜合所得稅,且以違章漏稅移罰。

該局說明,因公司非贈與稅課徵對象,本案並未課徵該公司贈與稅,惟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所得稅免稅之範圍,故核定購置基金資金為該負責人個人其他所得,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未經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者免罰,該局特別呼籲有類似情形者請儘速補報並補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