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應補稅並分別處罰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又同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有部分民眾為節省稅金而投機取巧,將他車已完稅之號牌移掛於吊銷或逾檢註銷牌照之車輛後行駛公共道路,依據財政部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號函解釋,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移用他車已完稅之使用牌照,係分屬二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並補繳未完稅款。該項處罰極重,投機者會因小失大,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