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名下房屋遭法院拍賣,仍應負營業稅納稅義務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法院拍賣之貨物,若該應納營業稅款未獲分配,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向被拍賣貨物之原所有人發單補徵。
南區國稅局指出,甲公司因積欠債務,名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因拍定價額尚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致應課徵的營業稅未能獲得分配,國稅局乃向甲公司發單補徵。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最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仍遭判決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是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貨物行為,依法自應課徵營業稅。而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甲公司名下房屋既經法院拍定,即有移轉所有權以取得代價(清償債務)之事實,又系爭房屋經法院拍定後所得價款,既全數用於清償甲公司之債務,即等同於甲公司自行出售房屋取得價款後,再用以清償債務,雖未增加財產,但債務卻隨之減少,因此甲公司即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國稅局向其發單補徵營業稅,於法有據,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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