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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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納稅義務人可以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債務為限。
該局查核某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以其股票向第三人質押借款,列報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納稅義務人檢附被繼承人於東南亞某國與第三人簽訂之借款契約,雖經該國政府公證人認證,但債務發生地在國外,非在本國境內發生,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否准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死亡前未償債務,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清償並具有確實證明者,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除此之外,未償債務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須符合規定,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