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存續公司不得列報消滅公司合併前已發生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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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合併,因合併前各該公司法人人格互異,故其合併存續公司不得因消滅公司當期決算申報未列報合併前已發生之損失,而於結算申報時以帳外調整方式列報。
該局查核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帳外調整列報鉅額出售房地損失6億5仟餘萬元,分別為房屋損失2億1仟餘萬元及土地損失4億4仟餘萬元,公司說明,係當年度併購另一營利事業,消滅公司辦理合併當期決算申報,並未列報是項處分損失,乃以帳外調整方式列報該筆損失。惟經查其合併基準日合併資產評價報告、合併契約及股東會決議等證明文件,該公司支付合併對價取得消滅公司之固定資產,並未包括該筆房地,且當年度帳載結算金額亦未列有該交易事項,顯見該不動產於合併前已處分,權責已發生,故該處分資產損失依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核屬消滅公司決算期間之損費項目,存續公司不得予以列報,案經剔除該項損失補稅5仟3佰餘萬元。
該局籲請合併企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特別注意稅法及企業併購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以正確計算損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