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取得和解金,其中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為其他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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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趙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其所有房屋因○○公司興建工程施工不當,造成房屋龜裂損害,取得和解金18萬元,經扣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之損害修復費用3萬元,核定趙君其他所得15萬元。
趙君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其所取得和解金18萬元,均為損害賠償性質,依財政部函釋及「課稅公平」,應可免納所得稅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趙君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趙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意旨,係就納稅義務人以損害賠償名義自第三人受領之款項,認為並非當然等同於實際損害數額,亦即會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對此,納稅義務人即有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是納稅義務人如能證明所受領之金額確屬於填補所受損害,自可免納所得稅;然如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即為其他所得之性質,仍應課徵所得稅。是本件和解同意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所受之實際損害,此外,趙君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實際損害額,是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估算之修復金額計算趙君取自○○公司之金額3萬元屬損害賠償性質,應屬免稅所得,餘15萬元應屬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併課趙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乃判決趙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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