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於復查申請書簽名或蓋章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且復查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國稅局說明,轄內某公司收到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後,對於核定內容不服,乃將原繳款書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國稅局申請復查。惟其復查申請書漏未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該局接到申請案後,發函請其補蓋,經合法送達,其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國稅局乃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須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核定無應納稅額者,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後30日內申請,且復查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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