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申請復查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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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該局指出,公司於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或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時,對核定稅捐不服,若超過繳納通知書上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申請復查,稽徵機關即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期間之計算舉例說明:如繳款書上所載限繳期限至97年5月16日止(星期五),公司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惟因第30日即97年6月15日係星期例假日,應順延1日至下一個工作日即97年6月16日止;若繳款書所載限繳期限至97年5月25日止(星期日,繳納期間屆滿日順延至97年5月26日,星期一),其計算復查期間應自97年5月27日起算30日,至97年6月25日止。
該局呼籲,公司接到核定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時,如對核定內容不服,應特別注意復查申請期限,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