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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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於出售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時,讓售價格如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規定。
該局受理甲君贈與稅復查案,甲君以每股3.6元移轉A公司股票350萬股與乙君,然按A公司資本額加計稽徵機關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及未核定年度公司申報損益額等,核算A公司移轉日資產淨值每股7.29元,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核定不相當差價贈與總額1,20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00萬元。甲君主張A公司近幾年度幾無營運,且因急於移轉股票以獲取現金支應醫藥費,應予考慮此客觀因素重行核算資產淨值云云,經該局以原查係按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估算系爭股票每股確有資產淨值7.29元,又甲君所稱影響讓售價格事項,尚難據以核認為足以影響讓售價格之因素,乃駁回其復查。
該局指出,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如:公司正於重大訴訟事項繫屬中、有鉅額債權無法收回或出現財物危機等因素,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
(聯絡人:法務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