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員工為受款人之國外佣金支出,不予認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營利事業常會透過國外代理商或外銷商爭取國外訂單,即使必需付出高額佣金之代價,亦在所不惜,不過,國外佣金要獲得國稅局的認同,除了要具備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有居間仲介的事實外,同時還要注意支付國外佣金的受款人是否符合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的規定,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某家電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國外佣金支出900餘萬元,該公司所提出之支付憑證為銀行匯出款單(一般所稱水單),受款人為個人,匯款地址為香港○○酒店;經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該項匯款之受款人係該公司某位個人股東兼員工。另外,該公司對國外佣金支出匯款內容亦無法提出具體合理說明,該局因此未核准認列該筆國外佣金支出900餘萬元,予以補稅20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各營利事業,除所得稅法相關法規規定外,也要注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各項成本費用列支之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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