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有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符合易於變價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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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非課徵標的物之自有土地抵繳應納遺產或贈與稅額者,應注意是否符合稅法易於變價之規定。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繳納。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3號解釋,所謂「易於變價」雖與「保管」同列,然非擇一即可,倘實物雖非不易保管,但無從變價以供抵繳之用,則反增國家無意義之保管負擔,與原立法意旨相違。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應納稅額150萬餘元,繼承人等申請以繼承人所有之上市股票及保護區之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其中上市股票部分,准以申請日收盤價計算抵繳價值,另位於保護區土地抵繳部分,因依法限制使用或只能為原有之使用,甚少有買賣成交之實例,屬不易變價,否准受理。
(聯絡人:徵收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