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鄭先生來電查詢,96年出售房屋,如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應如何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房屋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房屋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能提示交易時成交價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核實認定;如取得成本較出售價格高致有損失者,亦應提示證明文件供核。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臺北縣於96年10月1日升格為準直轄市,個人如於96年9月30日前出售臺北縣之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適用財政部核定之「其他縣(市)部分」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96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財政部核定如下: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9﹪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6﹪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