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發生外銷損失時,應取具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由於全球經濟蓬勃發展,積極拓展國際貿已成為營利事業經營模式,然營利事業發生外銷損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上開規定之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內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其外銷損失明細帳上每筆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損失合計約3,700餘萬元,惟無法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不符,予以否准認列。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發生外銷損失時,應注意相關憑證之取得,供稽徵機關憑以核實認定其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