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申請復查時應行注意事項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核定之案件,如有不服而欲申請復查者,應注意以下幾點:
(1)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2) 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該局指出,近來常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以郵寄復查申請書方式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究竟應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或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為維護人民權益,財政部於68年9月12日以台財稅第36386號函釋規定,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申請復查日期。
(3)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並敘明理由送交稅捐稽徵機關。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特別留意復查期限,以免影響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