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五年內移轉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農業用地予他繼承人繼續生產者免追繳遺產稅但應列管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林女士來電詢問,繼承人將繼承之農業用地在5年列管期間內售予其兄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是否會遭追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將其繼承之農業用地,贈與或出售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按財政部88年5月20日台財稅881914409號函釋,因該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准免依上開條款規定追繳遺產稅,惟原經列管之遺產稅,仍應續予列管,即仍應自繼承之日起列管五年。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在具體繼承案件中同為繼承人而言,若繼承人贈與或出售之對象非屬「同為繼承之人」,則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追繳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