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出租所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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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林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臺南市中西區房屋供○○旅店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300,000元,租賃所得171,000元,該局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1,300,50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570,285元。
林君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原係空屋,一切設備費用均由承租人支付,為鼓勵承租人使用並帶動地段繁榮,每月乃以25,000元出租,並據實申報租賃所得,不服調增租賃所得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林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該條文立法本旨,乃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乃判決林君敗訴。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出租,縱已依約定租金如數申報,倘該約定租金低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時,稽徵機關將依法調整該項租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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