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取得違約金或賠償金課徵營業稅之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違約金或賠償金等收入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8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又依財政部75年7月2日台財稅第7554314號函釋規定,賠償款非屬銷售額免徵營業稅。所稱賠償款係指非屬銷售交易主體(銷貨交易契約及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賠償收入。
該局舉例,因災害損失取得保險公司賠償收入,或貨物運送途中因運送過程疏失產生商品損壞取得運輸公司賠償收入,尚非衍生自原始銷售交易之行為,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額,故依前揭規定得免徵營業稅。惟若賠償收入係因銷售行為一方違約致他方受損害,或依銷貨合約載有違約交易之賠償,則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務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規定課徵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取得賠償收入,請確認發生賠償收入之實際原因,判斷是否屬於營業稅課徵範圍,以免漏開統一發票而受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洪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