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醫師執行業務收取費用應開立收據予病患,該收據應編號並記載看診日期、醫療機構名稱、統一編號、病患姓名、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憑證應予編號,記載事項包括日期、執業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對象姓名或名稱、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貼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次按醫療法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準此,醫師收取醫療費用作為執行業務報酬,應依規定開立收據,不因病患是否索取而影響其應開立收據之行為。
該局指出,於辦理醫師訪查業務時,為調查醫療院所之收入,請其提示之收入憑證,或有記載不全,或有編號不連續,或有僅開立乙張憑證與其約診簿記載實情不符者,惟執業醫師常主張係因病患並未索取收費憑證致未開立,或不知相關規定致記載不全,以及因誤寫憑證將其丟棄致保存之收入憑證編號不連續等情事。
該局呼籲,醫師執行業務收取費用應注意上開規定,開立並保存收費憑證,及確實填載憑證內容,以免因違反規定遭國稅局通報其主管機關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