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貼用印花稅票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縣地方稅務局表示,有民眾反應法院上之和解係經由法官幫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開庭中而為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而與法院之調解筆錄有別,是否可免貼印花稅票?
稅務局指出: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故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係其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稅務局並特別提醒民眾及土地代書業者,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可免貼印花稅票。至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上述規定及理由,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