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國稅局最近查核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李君於96年4月2日死亡,其生前於94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依據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應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李君贈與該財產後,於2年內死亡,乃按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68,000,000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計李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其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該筆李君生前所贈與而應視為遺產之財產,應予補稅處罰,另李君之生存配偶主張該筆財產既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則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云云,亦經國稅局否准列入計算扣除在案。 本局表示,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5條所明定。 本案被繼承人李君生前移轉土地予其配偶,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經國稅局查獲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因係配偶互相贈與之財產,依據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惟李君於贈與後2年內死亡,依據同法第15條規定,該筆贈與配偶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李君之遺產,須併入其遺產總額中申報遺產稅,而其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該筆李君生前所贈與而應視為遺產之財產,依據同法第45條規定,應予補稅處罰。 另依據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轉法務部96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60029739號函釋規定,有關民法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故李君之生存配偶既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在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筆土地即非屬被繼承人李君之遺產,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基於租稅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者不同。 本局進一步表示,李君生前將所有××地號土地無償移轉予其配偶,以減輕未來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倘李君在贈與該土地2年後死亡,依法該筆土地非屬遺產稅課徵範疇,即達成合法節稅之目的,惟李君卻不幸在贈與該土地2年內死亡,則該筆土地價值68,000,000元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且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反而較未移轉土地更為不利,即少扣除該筆財產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金額,簡言之,假設李君之生存配偶並無任何財產,則本件遺產稅之扣除額較未移轉土地前減少34,000,000元,反而得不償失。本局呼籲,欲作節稅規劃應先了解稅法相關規定。